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右列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二萬元,由具保人甲○○、乙○○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