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甲○○業於民關係人乙○○
丁○○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代理人 陳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十三鄰大山一六九之一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9日裁定支付命令確定,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3,262,503元,但被繼承人於94年3月29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債務人財產資料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現職為代書,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到庭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