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5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在雲林縣○○鄉○○路○○○○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