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蹤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設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無配偶、子女,父母及胞兄乙○○、胞妹丙○○、丁○○均已死亡,尚有胞弟戊○○、己○○、胞妹庚○○○、辛○○(被他人收養)。經戶籍員訪查南柳里9鄰鄰長表示最後1次於民國70年至80年間看過失蹤人;己○○配偶壬○○表示無法聯絡失蹤人;戊○○現於烏日澄清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就醫,無法表達與行動;○○路000巷00號建物已拆除。又失蹤人無入出境紀錄、無受安置紀錄、未領取各項給付、無請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自107年至112年均無財產所得。另其曾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因追訴權時效於95年7月11日完成,以95年度易緝字第429號為免訴判決。另臺中○○○○○○○○○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失蹤人發列為失蹤人口,經該局認失蹤人在臺仍有親屬,無法發列為失蹤人口。依失蹤人之親屬狀況及社會生活軌跡,堪認失蹤人至少於系爭日前3年即109年10月11日已行方不明,應以109年10月11日為失蹤日為宜,而其係00年00月00日生,至109年10月11日止年滿84歲,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10日函(無入出境資料)、臺中市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函(未協處安置事宜)、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9月5日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5月3日函(無失蹤報案紀錄)、戶籍資料及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中○○○○○○○○○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果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臺中○○○○○○○○○113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訪查紀錄表、周邊建物照片及地圖查詢系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29號刑事判決、通緝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本件失蹤人於112年10月11日即經通報為滿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年10月11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

四、本件失蹤人於109年10月11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迄未尋獲,算至112年10月11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1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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