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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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

抗告人A01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過低,至少要3萬3716元才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甲○○和相對人應依照一比一比例分擔,故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付1萬元扶養費過低,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

  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

  酌定。

(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至少應按照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每月3萬3716元為基準,然若按前開基準,以甲○○、相對人夫妻和未成年子女A01組成之三口之家,父母平均月收入至少要達到10萬1148元(計算式:3萬3716元X3=10萬1148元),甲○○自稱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自稱國中畢業,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審卷第51頁),甲○○112年財產有土地、車輛,總額159萬8144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僅有8874元、4465元(原審卷第31頁、第128~129頁),相對人112年財產0,僅有利息所得3萬1023元(原審卷第131~132頁),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父親乙○○為大地主,每月租金收入約50~60萬元(原審卷第77頁),然我國採個人財產制,無論相對人父親是否財力雄厚,亦非相對人得處分之財產,自不應列為考量因素。縱使依照甲○○自述的月收入2萬元,尚遠不及前開10萬1148元之平均月收入水準,是抗告人稱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每月3萬371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尚嫌勉強。縱認父母有犧牲自己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義務,亦須先證明未成年子女確實有該等需求,本件抗告人為身心健康之國中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每月需3萬3716元,才能維持基本生活水準。綜上,依照甲○○和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原審卷第125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原審卷第157頁),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月出生(原審卷第11頁戶籍謄本),目前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等因素,評估原審認定其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並無不妥。

(三)又甲○○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自行分居,兩造不爭執由相對人提供住宅讓抗告人與母親甲○○同住,原審審酌甲○○、相對人分別為65年、62年出生,均為中年人,甲○○為大學畢業、相對人為國中畢業(原審卷第15、16頁戶籍資料),又相對人具狀陳報其長期提供抗告人住處(相對人稱相似條件不動產月租約1萬6000元,甲○○稱月租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46、53頁),相對人並給付該不動產每月社區管理費、天然氣費、電費、水費、抗告人健保費,每月約4106元,提供豐田自小客車一輛原價70萬元代步(本院第46~47頁),並自認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每月勞務給付可評價為1萬8000元(本院卷第46頁),就甲○○主張與抗告人同住並付出勞務、給付學雜費、才藝費、醫藥費、交通費,相對人辯稱自己提供住宅、給付管理費、水電、天然氣、健保費,雙方互不爭執上開給付項目跟分工模式,足認原審裁定甲○○和相對人應按照一比一比例,平均分擔抗告人扶養費,該比例亦無不當。

(四)依照前開卷證,甲○○和相對人雖分居,然均長期各自按其經濟能力、意願,共同扶養抗告人,其各盡其力、分工合作,養育栽培抗告人,論其實質上付出之價值,早已超過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萬元之額度,衡情足以保障抗告人生活水準,抗告人另外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並稱要每月1萬8000元始為足夠,尚屬無據。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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