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林長生 相對人 林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湘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林錦榮就其父 林慶春 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長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榮之弟,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林慶春於民國80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因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裁定選任黃湘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4份及同意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核黃湘淳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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