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10號、102年度偵字第11619、14035、17188、2013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32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有期徒刑2月(共12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間,再因搶奪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①、②、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 蘇秀忠 、 王玄明 、 梁育瑜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01年5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詐騙方法為:由王玄明、梁育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先假冒為被害人之同學、友人、子女之師長、廠商之員工等身分,再向被害人佯稱因欠款或需錢恐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之方式,使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乃約定由蘇秀忠在點將錄、求職便利通中刊登貸款廣告以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由蘇秀忠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蘇秀忠提款成功後,可先扣除人頭帳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充為報酬;蘇秀忠並於101年9月7日起至101年12月中旬某日止,邀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柏廷加入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劉柏廷約定,劉柏廷可分得依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為報酬(即每領得1萬元,可獲取300元)。約定既成,蘇秀忠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購帳戶,或以刊登廣告貸款之方式,分別給予4,000元至1萬7,000元左右之款項,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渠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蘇秀忠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蘇秀忠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隨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帳號傳送予王玄明、梁育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玄明、梁育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得手;王玄明、梁育瑜再撥打蘇秀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秀忠前往提款,蘇秀忠搭載劉柏廷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先扣取所約定之人頭帳戶費用及1成之報酬,其餘款項便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玄明、梁育瑜或其等所指派之人員。嗣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傳票通知蘇秀忠,經徵得蘇秀忠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蘇秀忠所有,供查詢本案人頭帳戶匯款情形,及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使用之 華碩 筆記型電腦1臺、蘇秀忠與王玄明、梁育瑜傳送帳號及聯絡本案取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品,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張正 在、 蔣志豪 、 林樂盈 、 施麗瑛 、 張麗珠 、 紀大維 、 陳彥佑 、 陳昱瑄 、 謝欣怡 、 陳湧元 、 李麒麟 等人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柏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10號偵查卷《下稱偵27610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㈡第58頁、第75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梁育瑜、王玄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蘇秀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投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766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14頁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下稱偵2761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27610號卷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幼芳 、鄭 啟瑞 、 謝麗 只、 賴俊 憲、陳湧元於警詢中證述(見警15766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張正在 、蔣志豪、施麗瑛、林樂盈、張麗珠、紀大維、陳彥佑、陳昱瑄、謝欣怡、李麒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警15766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6頁至第328頁),遭被告劉柏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情節互核一致;復有「點將錄」分類廣告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 林幼芳 部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南投縣國信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紙( 鄭啟瑞 部份)、 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彰化縣二 林鎮 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謝麗只 部份)、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蔣志豪部份)、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施麗瑛部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林樂盈部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張麗珠部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紀大維部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彥佑部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賴俊憲 部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昱瑄部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謝欣怡部份)、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陳湧元部份)、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李麒麟部份)(見警1576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2年度保管字第2004號,見偵27610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乙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共同被告蘇秀忠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可資證明。足徵被告劉柏廷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柏廷前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柏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劉柏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柏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劉柏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劉柏廷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劉柏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六、核被告劉柏廷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劉柏廷與同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劉柏廷與同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柏廷與同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4、7、8、9、15號所為之犯行,固係於當日或隔日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被害人因遭詐騙因而有2度匯款之行為,惟被告劉柏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柏廷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被告劉柏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劉柏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劉柏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而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劉柏廷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行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供全部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林幼芳、鄭啟瑞、蔣志豪、施麗瑛、陳昱瑄、謝欣怡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184頁),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劉柏廷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即共犯蘇秀忠所有,且係供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物品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蘇秀忠於警詢時供 陳明 確(見警1576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劉柏廷所共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即共犯蘇秀忠所有等情,固據同案被告蘇秀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1576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各物品與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前開犯行相關;此外,附表四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物,則係自訴外人 周裕傑 及 李東龍 處扣得,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按(見警15766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73至第174頁),並非屬被告劉柏廷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準此,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蘇秀忠收購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收購帳戶時間│地點│收購金額│帳戶(所有人)│收購人│├──┼───────┼──────────┼────┼───────┼────┤│1│101年8月8日│臺中市○○路與山西路│4,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西│蘇秀忠││││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378號, 周玲珠 │││││││)││├──┼───────┼──────────┼────┼───────┼────┤│2│101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路某統一超│不詳│彰化商業銀行霧│蘇秀忠││││商外││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呂億 )││├──┼───────┼──────────┼────┼───────┼────┤│3│101年9月11日前│不詳│不詳│國泰世華銀行豐│蘇秀忠│││某日│││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孫惇晟 )││├──┼───────┼──────────┼────┼───────┼────┤│4│101年9月17日前│不詳│不詳│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某日│││心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 王梓晴 )││├──┼───────┼──────────┼────┼───────┼────┤│5│101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里區○○路國│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蘇秀忠││││泰世華銀行附近的統一││里分行(帳號:│││││便利超商││000000000000號│││││││, 吳宗翰 )││├──┼───────┼──────────┼────┼───────┼────┤│6│101年10月12日│不詳│不詳│國泰世華銀行東│蘇秀忠│││前某日│││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秋玲 )││├──┼───────┼──────────┼────┼───────┼────┤│7│101年10月17日│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文│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心分行門口││心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 潘宜治 )││├──┼───────┼──────────┼────┼───────┼────┤│8│101年10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科學│6,000元│台中商業銀行烏│蘇秀忠││││園區附近的統一超商││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蘭國 )││├──┼───────┼──────────┼────┼───────┼────┤│9│101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與│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山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華簡易型分行(│││││店││帳號:00000000│││││││8798號, 張秉逸 │││││││)││├──┼───────┼──────────┼────┼───────┼────┤│10│10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與崇│1萬7,000│元大商業銀行崇│蘇秀忠││││德路口之便利商店│元│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賴一興 )││├──┼───────┼──────────┼────┼───────┼────┤│11│101年11月15日│臺中市○○路某家便利│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蘇秀忠││││商店││行花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68號, 姜蓓瑄 )││├──┼───────┼──────────┼────┼───────┼────┤│12│101年11月16日│不詳│不詳│第一商業銀行雙│蘇秀忠│││前某日│││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孝鋐 )││└──┴───────┴──────────┴────┴───────┴────┘附表二:被告劉柏廷共犯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領款車手│所犯罪名及處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林幼芳│101年9月7│10萬元│周玲珠於│於101年9月7日中午12│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日││合作金庫│時許,撥打電話給在高││取財罪,累犯,處││││││銀行西台│雄市前金區之被害人林││有期徒刑肆月,如││││││中分行帳│幼芳,佯稱係其 紐西蘭 ││易科罰金,以新臺││││││號006117│友人JACK,因急需用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欲借款云云,致林幼芳││。扣案如附表三所││││││78號帳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示之物,均沒收。│││││││下午時30分許, 委由友 │││││││││人 蘇碧珍 將10萬元匯入│││││││││左列帳戶。│││├──┼───┼─────┼─────┼────┼──────────┼────┼────────┤│2│謝麗只│101年9月17│25萬元│孫惇晟於│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日││國泰世華│許、同年9月18日某時││取財罪,累犯,處││││││銀行 豐原 │許,撥打電話給在彰化││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行帳號│縣二林鎮之謝麗只,假││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冒被害人謝麗只同學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 崧佑 ,佯稱急需用錢,││。扣案如附表三所││││││號帳戶│致謝麗只因此陷於錯誤││示之物,均沒收。│││││││,分別於1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翌日(18│││││││││日)匯款8萬元、17萬元│││││││││至左列帳戶。│││├──┼───┼─────┼─────┼────┼──────────┼────┼────────┤│3│張正在│101年9月19│3萬元│孫惇晟於│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日││國泰世華│22分許,撥打電話給在││取財罪,累犯,處││││││銀行豐原│彰化縣北斗鎮之張正在││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行帳號│,佯稱北斗鎮代表會秘││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書,欲借款應急云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致張正在因此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三所││││││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示之物,均沒收。│││││││許,在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4│鄭啟瑞│101年9月17│20萬元│王梓晴於│101年9月17日下午2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18日││國泰世華│10分許、9月18日下午││取財罪,累犯,處││││││銀行 文心 │2時15分許,撥打電話││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行帳號│給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鄭││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啟瑞,佯稱係其友人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642號帳│生財,因急需用錢欲借││。扣案如附表三所││││││戶│款云云,致鄭啟瑞因此││示之物,均沒收。│││││││陷於錯誤,分別於9月│││││││││17日、18日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臨櫃匯款8萬│││││││││元、12萬元至左列帳戶│││││││││。│││├──┼───┼─────┼─────┼────┼──────────┼────┼────────┤│5│蔣志豪│101年10月1│10萬元│黃秋玲於│101年10月12日中午12│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2日││國泰世華│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取財罪,累犯,處││││││銀行東台│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蔣││有期徒刑肆月,如││││││中分行帳│志豪,佯稱係其友人鐘││易科罰金,以新臺││││││號013235│主任,因急需用錢欲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款,致蔣志豪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三所││││││1號帳戶│,而於同日下午2時30││示之物,均沒收。│││││││分許,委由其妻 吳亞珍 │││││││││將10萬元匯款左列開帳│││││││││戶。│││├──┼───┼─────┼─────┼────┼──────────┼────┼────────┤│6│林樂盈│101年10月│10萬元│陳呂億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25日││彰化商業│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取財罪,累犯,處││││││銀行霧峰│市內湖區之林樂盈,佯││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行帳號│稱係其配合廠商 愛爾康 ││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公司工程師 小周 ,急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56400號│用錢欲借款,致林樂盈││。扣案如附表三所││││││帳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示之物,均沒收。│││││││日下午2時許至新光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7│施麗瑛│101年11月1│24萬元(檢│潘宜治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日(檢察官│察官起訴書│國泰世華│許,撥打電話給人在彰││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附表三、編│銀行文心│化縣員林鎮之施麗瑛,││有期徒刑伍月,如││││三、編號13│號13號,誤│分行帳號│佯稱係追分國小李老師││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誤載為│載為32萬元│00000000│,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1月2│)│1031號帳│施麗瑛因此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三所││││日)││戶│而於同日12時40分、下││示之物,均沒收。│││││││午1時56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16萬元至左│││││││││列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號,誤載│││││││││為8萬元、24萬元)。│││├──┼───┼─────┼─────┼────┼──────────┼────┼────────┤│8│張麗珠│101年11月8│16萬元(其│陳蘭國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9日│中8萬元未│台中商業│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取財罪,累犯,處│││││遭被告劉柏│銀行烏日│臺中市北屯區之張麗珠││有期徒刑肆月,如│││││廷或其他詐│分行帳號│,佯稱係其外甥 蔡育豪 ││易科罰金,以新臺│││││欺集團成員│00000000│,因向友人借支票,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走)│8515號帳│日到期金額8萬元,而││。扣案如附表三所││││││戶│欲借款,致張麗珠因此││示之物,均沒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委請友人林│││││││││淑美至臺中市○○路台│││││││││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左列帳戶;復於│││││││││翌(9)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張麗珠詐騙,使│││││││││張麗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左列帳戶內│││││││││,嗣因張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第二筆匯│││││││││款始未遭提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9│紀大維│101年11月8│25萬元│吳宗翰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日││國泰世華│、中午12時許,撥打電││取財罪,累犯,處││││││銀行 大里 │話給在臺中市之紀大維││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行帳號│,佯稱係其兒子老師曾││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大誠,急需用錢欲借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云云,致紀大維因此陷││。扣案如附表三所││││││號帳戶│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示之物,均沒收。│││││││委由太太匯款8萬元、│││││││││及親自匯款17萬元至左│││││││││列帳戶。│││├──┼───┼─────┼─────┼────┼──────────┼────┼────────┤│10│陳彥佑│101年11月9│10萬元│吳宗翰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4│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日││國泰世華│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取財罪,累犯,處││││││商業銀行│臺北市永和區之陳彥佑││有期徒刑肆月,如││││││大里分行│,佯稱係其友人,急需││易科罰金,以新臺││││││帳號0132│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陳彥佑因此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三所││││││272號帳│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示之物,均沒收。││││││戶│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11│賴俊憲│101年11月1│10萬元│張秉逸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3日││國泰世華│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取財罪,累犯,處││││││商業銀行│在臺北市北投區之賴俊││有期徒刑肆月,如││││││文華簡易│憲,佯稱為其友人「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型分行帳│葉」,急需用錢欲借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60506│云云,致賴俊憲因此陷││。扣案如附表三所││││││048798號│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示之物,均沒收。││││││帳戶│1時30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12│陳昱瑄│101年11月1│10萬元│賴一興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11│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6日││元大商業│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取財罪,累犯,處││││││銀行 崇德 │在臺北市之陳昱瑄,佯││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行帳號│稱為鋁門窗老板 吳坤碧 ││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欲催討貨款,致陳昱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5516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扣案如附表三所││││││帳戶│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示之物,均沒收。│││││││訴書附表三、附號18誤│││││││││載為14時41分),委請│││││││││友人 李雲村 至臺北市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13│謝欣怡│101年11月2│8萬元│林孝鋐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2日││第一商業│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取財罪,累犯,處││││││銀行雙和│北萬華區之謝欣怡,佯││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行帳號│稱係其友人 李綱晏 ,因││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9745帳│致被害人謝欣怡陷於錯││。扣案如附表三所││││││戶│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示之物,均沒收。│││││││0分許,至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8萬元至左列帳戶。│││├──┼───┼─────┼─────┼────┼──────────┼────┼────────┤│14│陳湧元│101年11月2│5萬元│姜蓓瑄於│101年101年11月23日下│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3日││中國信託│午1時20分許,撥打電││取財罪,累犯,處││││││商業銀行│話給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有期徒刑叁月,如││││││ 東花蓮 分│陳湧元,佯稱係其客戶││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帳號18│ 阿文 ,急需用錢欲借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致陳湧元因此陷於錯││。扣案如附表三所││││││68號帳戶│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示之物,均沒收。│││││││3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5萬元│││││││││至左列帳戶。│││├──┼───┼─────┼─────┼────┼──────────┼────┼────────┤│15│李麒麟│101年11月2│25萬元│姜蓓瑄於│101年11月26日中12時│劉柏廷│劉柏廷共同犯詐欺││││6日││中國信託│許,撥打電話給在彰化││取財罪,累犯,處││││││商業銀行│縣彰化市之李麒麟,佯││有期徒刑伍月,如││││││東花蓮分│稱係其姪子 阿興 ,急需││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帳號18│用錢欲借款,致李麒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扣案如附表三所││││││68號帳戶│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示之物,均沒收。│││││││2時許分別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中正分社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左列帳戶。│││└──┴───┴─────┴─────┴────┴──────────┴────┴────────┘附表三:本案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腦設備(華碩筆記型電│1臺│蘇秀忠│││腦《型號K43BY》)│││├──┼───────────┼──┼──────┤│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1支│蘇秀忠│││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3│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1張│穌秀忠│││760號)│││└──┴───────────┴──┴──────┘附表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登報廣告存款單(彰化銀│5張│蘇秀忠│││行存款憑條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2│點將錄報紙廣告│1張│蘇秀忠│├──┼───────────┼──┼──────┤│3│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戶│6張│蘇秀忠│││名: 曠開富 )│││├──┼───────────┼──┼──────┤│4│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1張│蘇秀忠│││知聯(戶名: 洪朝城 )│││├──┼───────────┼──┼──────┤│5│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2張│蘇秀忠│││(戶名: 林高豐 )│││├──┼───────────┼──┼──────┤│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1支│蘇秀忠│││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1支│蘇秀忠│││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1支│蘇秀忠│││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9│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7張│蘇秀忠│││383、0000000000、09168│││││60514、0000000000、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廣告名冊│1本│蘇秀忠│├──┼───────────┼──┼──────┤│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1張│蘇秀忠│││證(戶名:SENIYAH)│││├──┼───────────┼──┼──────┤│1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1支│蘇秀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蘇秀忠│││00000000000000、戶名:│││││ 戴志善 )│││├──┼───────────┼──┼──────┤│14│台銀 姚懷壯 存摺│1本│蘇秀忠│├──┼───────────┼──┼──────┤│15│ 蔡宗霖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1張│蘇秀忠│││存摺影本│││├──┼───────────┼──┼──────┤│16│戴志善所有台新銀行存摺│1張│蘇秀忠│││影本│││├──┼───────────┼──┼──────┤│17│ 莊鎂函 所有台中商銀存摺│1張│蘇秀忠│││影本│││├──┼───────────┼──┼──────┤│18│ 丁運豪 所有臺灣銀行存摺│1本│蘇秀忠│├──┼───────────┼──┼──────┤│19│本票(發票人:莊鎂函、│4張│蘇秀忠│││戴志善、蔡宗霖、姚懷壯│││││)│││├──┼───────────┼──┼──────┤│2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2支│周裕傑│││含插置SIM卡2張》)│││├──┼───────────┼──┼──────┤│21│電腦設備(華碩筆記型電│1臺│李東龍│││腦《型號A52J》)│││├──┼───────────┼──┼──────┤│2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5支│李東龍│││含插置SIM卡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