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恆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輝 相對人 林大鈞
趙美秀 林鐵城 林佳淼 (原名: 林佳緯林佳霈 林庭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林大鈞及第三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林大鈞及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6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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