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第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
6年度易字第11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發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12日至10
6年11月1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1月1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16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7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戒癮治療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與父母、妻小同住,自陳父親因病待其照顧,而其本身正服用憂鬱症之藥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