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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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哲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44號被告潘哲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前,發現 陳旻森 所有安全帽一頂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椅上,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旻森所有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旻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哲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旻森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贓物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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