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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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60號聲請人黃○枝相對人林○星關係人林○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星之監護人。
指定林○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林○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於112年8月2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臨床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林員早年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無異,然自8年前開始出現巴金森氏症之症狀後,病程不斷開展惡化,近2年入住安養機構,適逢疫情嚴峻,整體功能更形退化,不僅運動功能缺損,認知功能亦明顯下滑。目前林員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護理之家工作人員照料。依家人陳述加上本次鑑定之觀察,均可見林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林員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林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林員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有8年之久,近幾年合併失智症,整體病程不斷退化。未來隨時間推移,林員年歲漸長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故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林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林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枝共育有成年子女林○佑、林○邑;而聲請人黃○枝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林○佑、林○邑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佑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林○邑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黃○枝及關係人林○佑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