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再補充4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被告李玉華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逆向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逆向行駛,適有 黃胤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成功路73巷行駛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玉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胤偉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胤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並有發生碰撞事實。㈡告訴人黃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