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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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庭富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庭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庭富明知其認識案外人 張禮義 ,並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9時50分,親自至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以新制稱之)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主動檢舉案外人張禮義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復為避免案外人張禮義受到刑事責任之追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偵查中,命被告為證人,並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在該署偵查庭中,就是否認識案外人張禮義、是否有檢舉案外人張禮義購買毒品、是否親自接受警詢並簽名蓋印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不認識案外人張禮義、今天第一次見面、沒有檢舉案外人張禮義、不是伊親自在筆錄簽名、伊不可能跟警察合作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37分),再次訊問被告並傳訊證人即製作筆錄偵查佐 吳清源 與其對質後,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特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是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準此,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第30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
5號、101年度台上第5459號、103年度台上第336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4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證人結文,證人即偵查 佐吳清源 之證述、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承確有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虛偽證述:伊不認識案外人張禮義、今天第一次見面、沒有檢舉案外人張禮義、不是伊親自在筆錄簽名、伊不可能跟警察合作等語,惟辯稱:當時伊在偵查中與案外人張禮義見面、伊很害怕、要考量伊與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03年10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認案外人張禮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976號案件偵辦。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案外人張禮義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此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八德分局函送報告書(移送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976號卷第1頁及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均堪信屬實。
(二)另被告先於103年5月8日,在八德分局警詢中,先經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陳稱:伊曾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初之期間,向案外人張禮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次數約50次等情,有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397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嗣後被告再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張禮義涉嫌販賣第二級案件偵查中,在桃園地檢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不認識(案外人張禮義),也沒見過,今天第一次見面」、「沒有(向案外人張禮義購買過毒品)」、「沒有(檢舉)」、「(警詢筆錄)不是我的簽名」、「我不可能跟八德分局配合」等語,均為被告於本院是認如前,並有上開證述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76號卷第37頁、第39頁」;嗣後證人即偵查佐吳清源,復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即系爭案件偵查中,在桃園地檢署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確有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被告旋亦於具結後,自承上揭證述為虛,但辯稱略以:當時與案外人張禮義在同一處所,會擔心家人安全等情,有當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397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準此,被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其自警詢至檢察官訊問時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等情,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證述前後不一暨前開事證,認被告於桃園地檢署作證時,有虛偽證述之行為。然按:
1.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前揭八德分局警詢時,自承有向案外人張禮義購買毒品高達約50次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經警方告知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當時自身確已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而有自陷入罪之可能;是被告於系爭案件中,已有具體經追訴、處罰之風險。且查,迄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11時16分,即系爭案件偵查中,在桃園地檢署具結所為證述時,被告亦未曾因上開自身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公訴而經裁判確定等情,復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證述時,仍有因之而自證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而仍受追訴、處罰之風險。
3.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可能因具結作證而侵蝕其不自證己罪權利之風險,既然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尚未告終止,則被告對於是否認識案外人張禮義、是否有檢舉購買毒品、是否親自接受警詢並簽名蓋印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等事項作證時,仍有事後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亦應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命其具結,方符法定具結程序。然而,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作證時,檢察官於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便命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而未曾告以拒絕證言權,此有當日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976號卷第37頁、第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偵訊過程錄音確認此情無訛(如附表所示,並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該具結程序未據告知被告具結證言權,應認不生合法之具結效力,縱令被告所證不實,也不能以偽證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桃園地檢署上揭作證時虛偽證述,因認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自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張禮義涉嫌販賣第二級案件偵查中作證時,具結程序未臻適法,故不論其證述內容是否虛偽,均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述辯解之真實性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本案公訴意旨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即經合法具結之前提要件屬實,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表┌──────┬───────────────────┐│勘驗標的│勘驗內容│├──────┼───────────────────┤│103偵_02397│檢:那個,張禮義先生哪一位?││6_0000000000│張:有││757.264│檢:然後,魏庭富先生?│││魏:有│││檢:那看到這個螢幕,那個出生年月日、戶││00:00:00│籍地址、身份證字號有沒有正確?看自││至│己的就好了。││00:01:17│檢:張禮義正確嗎?│││張:正確│││檢:正確,魏庭富勒?│││魏:正確│││檢:正確,好。那個張禮義先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以保持沈默不要講話,│││可以請律師,如果你是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可以請求法律扶助,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是你法律上的權利│││,這樣瞭解嗎?│││張:是,瞭解│││檢:好,那個魏庭富先生,現在你跟被告張│││禮義有沒有親戚或法律上利害關係?│││魏:沒有│││檢:沒有,好,現在檢察官要請你作證,要│││具結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最重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瞭解嗎?│││魏:瞭解│││檢:證人結文欄要簽名│││(證人魏庭富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