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明選任辯護人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應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惟被告有如前揭所示前案科刑及執刑情形,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57號被告沈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阿美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原交簡字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交界處附近之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嗣於同日17時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志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曾有涉犯酒駕公共│││表。│危險前案紀錄,且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