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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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智鈞 複代理人 徐顯榮 被告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琮德 人被告 陳抆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邀同被告郭琮德、陳抆鉦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年
2月5日、10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0年2月5日及110年
5月19日止。該2筆借款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後機動調整計息。被告瑞瓏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逾期未繳或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瑞瓏公司於104年
9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就上開2筆借款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已自104年10月13日起轉列為催收帳款,迄尚各積欠原告本金200萬、
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郭琮德、陳抆鉦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催告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瑞瓏公司向原告借款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琮德、陳抆鉦為連帶保證人,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瑞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念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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