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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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成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成展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②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8月5日至104年1月4日)。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4年5月4日)。⑤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4日,累進縮刑24日,至10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並與前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惟前開③、④案件分別已於10
4年1月4日、104年5月4日執行期滿,且均係在開始假釋前,故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②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日晚間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余成展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成展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③至⑥案件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51頁),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展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毒偵2166號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3頁、第35至41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19日報告序號竹檢-5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各乙份存卷為憑(見毒偵2166號卷第3至5頁、第6頁、第7至9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下稱毒偵40號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事實欄二㈡部分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在不詳處所」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㈡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③至⑥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在核准開始假釋前,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③、④案件分別已於104年1月4日、104年5月4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43至5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4年5月4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其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受雇製作豆腐、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42頁,毒偵40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查本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固屬供被告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