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黃士杰 被告 康魏月
黃意中 邱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84元後,應補繳裁判費10,707元。
二、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果前項土地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應陳報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聲明。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正本。
四、並請查報上開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及對外道路,於地籍圖上標示位置並提出現況照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之利益編號請求分割之標的面積(㎡)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權利範圍價額(新台幣元)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1.211,900元/㎡3/18383元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3421.261,900元/㎡3/181,083,399元合計1,083,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