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宗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4月30日至112年7月31日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30日113年4月17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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