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56號聲請人甲○○
懷協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金融機構已拒絕協商,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曾經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退件,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配偶 呂宜樺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受扶養人父親 許文淵 、母親 郭明女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許文淵、母親郭明女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及扶養費證明。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