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78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柯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柯敏雄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轉介身心障礙個案即受安置人柯敏雄,其多重障礙重度,喪偶,育有三子一女,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因腹部劇烈疼痛轉至外科病房,檢查為腸阻塞需開刀,而有腸造廔口,至今陸續開過三次刀,反覆進出外科病房及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家屬皆未出面探視,亦無法取得家屬聯繫,聲請人於100年8月11日召開家屬協調會,家屬表示不願照顧,且未出席會議。受安置人於100年11月7日出院,家中無人可照料,生活無法自理,回家後顯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入困境之虞。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爰於100年11月7日下午14時許,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將其緊急安置於 慈光 護理之家,並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轉介單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殘障手冊為證,經核無訛,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目前領有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子女未出面照顧扶養,出院無人照顧,恐有危險之虞,並有長期安置之需求,且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無法自理及自我照顧,生命、身體恐有危難及生活陷困之虞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0年11月1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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