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留有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