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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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 施榮德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 廖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丕駿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陳怡絢 被上訴人 金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金之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榮源(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5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斜線部分之89.26平方公尺(27坪)土地(下稱系爭27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范繼武 ,渠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7年契約);范繼武於87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金之光(下逕稱姓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7年契約),將系爭27坪土地及其地上違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27坪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金之光;金之光於91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1年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范繼武於90年8月14日死亡,其為在臺無繼承人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逕稱新北榮服處)為范繼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新北榮服處、金之光均怠於行使權利,不遞次向廖榮源請求辦理系爭27坪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廖榮源將系爭27坪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新北榮服處,新北榮服處再移轉登記與金之光,金之光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廖榮源應將系爭27坪土地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新北榮服處,新北榮服處再移轉登記予金之光,金之光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廖榮源則以:系爭房地為范繼武棲身之所,而范繼武於87年
時係75歲獨居榮民,生活花費無幾,每年可領取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除退俸,已足支持生活,實無老年變賣如棲身之所之系爭房地以換取鉅款之動機,且金之光斯時亦為年邁老榮民,其生活困頓需領社會救助性質之就養津貼,豈會在當時已有交通條件與生活機能較佳之住處外,另行購買位處新北市邊陲地帶之系爭房地而未曾居住,況范繼武生前未曾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52萬元,且系爭67年契約及系爭87年契約之范繼武簽名、印章均不相同,均足推認系爭87年契約顯非真正。縱認87年契約為真,金之光不具自耕能力,且系爭87年契約亦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倘認金之光具有自耕能力,惟依87年間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27坪土地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系爭87年契約仍屬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新北榮服處則以:伊於87年間不具范繼武之遺產管理人身分
,對范繼武生前土地買賣行為,無從置喙,且范繼武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無從負擔本件訴訟所生之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金之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
審所為陳述略以:范繼武將系爭27坪土地出售予伊,伊確實於87年間與范繼武訂立系爭87年契約,並於91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伊願將系爭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榮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㈡廖榮源於67年11月20日與范繼武簽訂系爭67年契約,將系爭
27坪土地出售與范繼武,有系爭67年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㈢范繼武於90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7坪土地前經廖榮源出售予范繼武,再由范繼武出售予金之光,復由金之光出售予上訴人;范繼武已於90年8月14日死亡,由新北榮服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范繼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新北榮服處、金之光均怠於行使權利,不遞次向廖榮源請求將系爭27坪土地分割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廖榮源應將系爭27坪土地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新北榮服處,新北榮服處再移轉登記與金之光,金之光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㈠系爭87年契約是否為真正?㈡系爭87年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買賣,是否有效?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87年契約為真正:㈠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87年契約中關於出賣人「范繼武
」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經與廖榮源不爭執真正之系爭67年契約買受人「范繼武」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又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與廖榮源於63年4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63年協議書)、系爭67、87、91年契約等文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5、11至16頁反面),4份文書原本均有若干程度泛黃痕跡,泛黃程度由重至輕依序為系爭63年協議書、系爭67年契約、系爭87年契約、系爭91年契約,核與該等文書所載簽訂時間遠近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足認系爭87年契約並非臨訟製作;再徵以金之光於原審結稱:系爭87年契約係伊與范繼武所簽,伊與范繼武是在部隊認識,伊是系爭87年契約見證人 嚴鼎碩 (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之部屬,因為范繼武當時身體不太好缺錢,所以把房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且范繼武之遺產管理人即新北榮服處復未爭執系爭87年契約之真正;綜合上情,廖榮源不爭執真正之系爭67年契約既係由廖榮源與范繼武簽訂(見上開三、㈡),而系爭87年契約關於范繼武之簽名亦與系爭67年契約關於范繼武之簽名大致相似,且金之光復稱其確實與范繼武簽訂系爭87年契約,堪認系爭87年契約應為真正。又范繼武與金之光確簽訂系爭87年契約,依系爭87年契約第2條約定,渠等間就系爭房地即成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廖榮源雖聲請傳喚證人 游梅珠廖敏玲 ,以證明范繼武是否與金之光簽訂系爭87年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然廖榮源自陳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范繼武與金之光簽訂系爭87年契約之過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范繼武有無實際收受金之光交付之買賣價金52萬元、金之光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核與系爭87年契約之成立無涉,是廖榮源據此辯稱系爭87年契約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不足取,亦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廖榮源又辯稱:經比對系爭67、87契約關於范繼武之簽名、
印文均不相同,系爭87年契約之「范」字之「巳」、「繼」字之「糸」、「武」字全部,筆順、轉折與勾勒方式皆與系爭67年契約不同;系爭63年協議書並非伊親簽,上訴人既能提出有疑義之系爭63年協議書,則其能提出紙質與作成年代介於67年與90年間之系爭87年契約也不足為奇;又范繼武於87年時係75歲獨居榮民,每年可領取逾25萬元除退俸,已足支持生活,實無老年變賣棲身之所動機,上訴人與金之光可能趁范繼武年紀老邁趁機共同偽造系爭87年契約云云。但查,經比對系爭67、87年契約關於「范繼武」簽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㈠),縱系爭87年契約之「范」字之「巳」、「繼」字之「糸」、「武」字全部,其字型與系爭67年契約略有不同,然系爭67年、87年契約簽訂時間相隔已近20年,且范繼武於簽訂系爭67、87年契約時,分別為55歲、75歲(范繼武為00年0月0日出生,參卷附范繼武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因年齡不同,簽署姓名之力道輕重或有差異,其簽名方式縱有些許改變,或在簽約時使用不同印章,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系爭87年契約並非真正。又廖榮源不爭執系爭87年契約原本紙質及作成年代介於系爭67年契約與系爭91年契約之間(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縱依廖榮源所述其未於系爭63年協議書簽名屬實,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87年契約並非臨訟製作,而係於系爭67年契約與系爭91年契約簽訂期間作成之認定。至廖榮源所稱范繼武於87年時每年可領取逾25萬元除退俸,已足支持生活,實無老年變賣棲身之所動機等情,乃臆測之詞,另稱上訴人、金之光可能趁范繼武年紀老邁趁機共同偽造系爭87年契約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六、系爭87年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買賣,應為無效: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是依前述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其承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以訂立買賣契約承受時為準(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決議及判例意旨,因土地法第30條刪除而決議不再援用)。而所謂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系爭87年契約訂約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86年8月8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證明書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所(鎮、市、區)公所申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16歲以上之自然人。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5年者;第6條第1項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申請人所有之農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㈡申請人訂有三七五租約、經法院公證之耕地租約、公有耕地租約或備查有案之委託經營契約之農地,在一年以上者。㈢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媳婦、翁姑、岳父母、女婿或繼父母子女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6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查,系爭土地地目旱(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0頁),屬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87年契約就系爭27坪土地之承買人即金之光,於87年9月1日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自應有自耕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就金之光具有自耕能力乙節,固據提出金之光
之舊式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戶籍謄本所示,其職業欄固記載為「農、自耕農」(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登記事項,乃係金之光於49年6月15日,檢附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假退役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銧春退字第24號、國防部令等件,依48年1月29日省府(48)1月29日府民三字第0157號令發布之軍人戶口查記辦法第11條、34年12月14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5條規定、35年6月21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初次在台申報戶籍,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姓名「金之光」、行業「農」、職位「自耕農」等節,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知上開戶籍謄本上面記載金之光之職業為「農」、「自耕農」,僅係戶政機關依據金之光於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撰寫之職業、職位,而將之登記於戶籍謄本上,而未實際審核金之光是否確有自耕能力,自難僅憑金之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而認金之光具有自耕能力。況且,金之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註記,並非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6點第1項所列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現耕農民之資格要件,而上訴人就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係符合前述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各款、第6點第1項各款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現耕農民乙節,未再舉證證明,可知金之光非屬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現耕農民。再者,金之光於87年9月1日、91年10月9日簽訂系爭87年、91年契約時,其住址均填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反面),並經其於原審104年11月19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且上訴人自陳金之光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27坪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與金之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並非同一直轄市、縣(市),且非屬互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系爭27坪土地即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規定之承受農地資格,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7坪土地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承受農地資格,則金之光於訂立系爭87年契約時就系爭27坪土地即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自明。又金之光未曾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向系爭27坪土地所在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金之光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5月23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5年6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70、82、90頁),可見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主觀上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再依金之光於原審結稱:伊於87年9月1日訂立系爭87年契約後,並未在系爭27坪土地居住,因為錢放在銀行裡會消掉,伊要保值,所以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正、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於91年10月9日向金之光買受系爭房地前,金之光是住在新店十二張路(現在中正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則依上訴人所述,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核與金之光前開結稱內容相符,又系爭27坪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見原審卷㈠128頁),可見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即系爭27坪土地未能自任耕作。準此,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主觀上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即系爭27坪土地未能自任耕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金之光就系爭27坪土地能自任耕作,足見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上訴人雖執以上開戶籍謄本之職業欄之登記事項,主張金之光具有自耕能力,故系爭87年契約為有效云云,並不足取。
㈢復觀諸系爭87年契約第7條約定:「本不動產之產權乙方(
即范繼武)尚未辦理登記,出賣後由甲方(即被告金之光)逕自辦理產權登記,並自行負責一切費用」,第8條約定:
「本契約書由雙方親自簽訂,即日生效,雙方各執1份,所付價款不另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乃係約定買受人金之光得逕自辦理系爭27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7年契約即日生效,均未有關於由金之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金之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字樣,依上說明,系爭87年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為無效。廖榮源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梅珠、廖敏玲,以證明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然金之光於簽訂系爭87年契約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上開證人即無傳喚之必要。又系爭87年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就系爭27坪土地得否辦理分割所為辯駁,本院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87年契約固為真正,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應具有自耕能力,而金之光並無自耕能力,且范繼武與金之光並未就此另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條款為無效,金之光就系爭27坪土地無從基於系爭87年契約向范繼武有所請求,上訴人縱與金之光簽訂系爭91年契約,亦無從就系爭27坪土地代位金之光向范繼武有所請求,更遑論代位范繼武向廖榮源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廖榮源應將系爭27坪土地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新北榮服處,新北榮服處再移轉登記與金之光,金之光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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