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智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湘喻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之使用人,其明知「富麗雅FodiaA1自動電棒捲」商品之組合照片1張,係告訴人 陳韋良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下旬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至存有上開照片之不詳網頁重製下載上開照片後,上傳並公開展示在其所申設之「HAIR魔髮師」賣場中,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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