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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