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9日│99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81號│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100年度桃簡字││實││第1141號│第273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8日│100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字│100年度桃簡字││決││第1141號│第2736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26日│100年12月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