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孟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徒手毆打 郭孟全 」應補充更正為「徒手各掌摑郭孟全之左、右臉頰各一巴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孟宗係告訴人郭孟全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兄長,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反以暴力掌摑具有肢障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及本案肇因乃被告不認同被害人將母親送至養老院照顧所致,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書企盼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