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供計」之記載,更正為「共計」。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林大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陳偉珉 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管理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林大舜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2(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B1遠東愛買量販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供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89元之急凍活蝦1盒、黑橋牌香腸小丸子1盒、萬歲牌開心果2包、橘平屋海苔1包、草莓1盒、滷美國牛腱心1袋等物。其得手後,未結帳即欲攜出,惟行經警報器時,警報器響起,始為店員發覺,遂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偉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