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2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1公克,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