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均無犯罪前科,彼等為鄰居關係,且均屆耳順之年,原應和睦相處,如遇糾紛,亦應知循法律途徑解決,惟僅因細故,拳腳相向,被告3人中,被告丙○○為先行出手之人,惟被告丙○○、乙○○均徒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則持金屬器物毆打被告丙○○臉部,被告等人事後仍不相讓,僅指責對方暴行,對自己打人行徑則避而不談,3人均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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