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上開自小客車持往當舖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雖係我先生所買,但平常都是我在開,是他買給我的,我先生不會開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後我回到家裡,我才發現我的汽車及鑰匙都不見了,...當初結婚時我並沒有要將該車給她」等語(見93年發查字第325號卷93年
4月9日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232號卷95年1月4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買車的錢都是告訴人在繳(見94年偵緝字第232號卷9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顯見係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物品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聯合當舖負責人 張基殷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簽名之當票二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配偶之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