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盛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同日16時24分許,適告訴人 王秀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告違規停車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勒福式一級上顎骨骨折合併上顎竇側壁斷裂、下顎骨聯合及右側髁狀突斷裂、右側翼狀板斷裂、右上側門齒複雜性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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