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巧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由被告背書交付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7,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據號碼CN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