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8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36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101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仍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2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繳款狀況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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