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61號上訴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上訴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給付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曾擔任其清算人之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405萬5,161元之消費寄託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保利錸光電公司405萬5,161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就同一款項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保管現金及支票;伊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4月3日士院強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8號(下稱系爭2928號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為執行。系爭2928號、3498號執行事件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保管支票或現金債權、寄託債權發扣押命令,均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105年
1月19日另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起至103年
6月27日止之收入共計862萬0,589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103年7月28日代保利錸光電公司支出之456萬5,427元後,上訴人於系爭2928號、3498號執行事件不實聲明異議前,代保利錸光電公司保管之現金應有405萬5,161元,保利錸光電公司得依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及其為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上開債權均為系爭2928號執行事件103年9月4日扣押命令、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103年10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實聲明異議,且保利錸光電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保利錸光電公司405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4年8月28日辭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金錢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其中「100年5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股票收入507萬9,217元」為誤載,該筆款項實係訴外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股票之得款,與保利錸光電公司無關,且保利錸企業公司前已另訴請求伊返還該筆507萬9,217元,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伊應返還確定。扣除該筆款項後及伊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有系爭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以系爭2928號、3498號執行事件為執行。系爭2928號執行事件於
103年9月3日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之保管支票或現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聲明異議表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14日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之寄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聲明異議表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有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置卷外)、新北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不爭執事項一、三、四項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尚未獲清償,仍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乙情,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上開債權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系爭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無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行為,或經民事法院認定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債權不存在、不成立之情(本院卷第363頁),從而,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之債權部分:
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350頁參照),嗣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並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辭任清算人之情,有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頁不爭執事項二),故於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清算人期間,自係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擔任董事長、清算人而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已有未合。又稱消費寄託者,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而言(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年8月1日成立流動資產2,384萬8,819元、現金821萬3,671元、預收款項(貨款)881萬4,960元、暫收款66萬0,788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0年5月18日成立507萬9,217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0年5月26日成立80萬4,651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1年1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3年6月27日成立223萬6,721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3年6月27日成立現金74萬3,807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04年5月26日成立領取承兌支票款
149萬2,914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第455頁),無非以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為據,惟上訴人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即令保利錸光電公司有上開收入或資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業將上開收入、資產或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約定日後由上訴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而於上開日期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董事長、清算人期間,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金錢,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委任人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查:
㈠上訴人曾在105年1月19日,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陳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款、付款一覽表,其中收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62萬0,589元之情,有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頁不爭執事項五)。惟上訴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00年5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股票507萬9,217元」部分,抗辯略以:該款項係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股票而得款507萬9,217元,再出借予保利錸光電公司,雖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另案)已認定該筆款項並非保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企業公司間之借款,應由上訴人返還保利錸企業公司確定,但該筆款項並非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入等語。由是,保利錸光電公司究竟有無該筆507萬9,217元之收入?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99號執行事件陳報該筆收入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上訴人有無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代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即均須予以審酌:
⒈保利錸企業公司原係由保利錸光電公司單獨出資設立,惟
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擁有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股權,於103年間因法院拍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公司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並未因出售其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公司股票而得款507萬9,217元之情,即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至102年12月24日
止,自保利錸企業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507萬9,217元為由(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1月20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06號函所附提領紀錄及傳票參照),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確有上開507萬9,217元之收入云云,惟上開帳戶係「保利錸企業公司」之帳戶,已難認與保利錸光電公司相關;況核諸該提領紀錄,係由上訴人提領共計150萬元、訴外人 林麗華 提領198萬4,197元、訴外人 唐琳 提領129萬5,020元,另由未具名之人提領30萬元(原審卷第254頁),更難認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訴人為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事務所取得、保管之金錢。參以上訴人主張該筆507萬9,217元收入之記載係指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股票之收入(本院卷第72頁),則「保利錸企業公司」出售其名下股票之得款,能否認係「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收入,實有疑義。況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比對「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保利錸光電公司短時間似無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達
430萬元之必要。而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至
102年9月11日期間亦僅有...支出,長期而言,亦與證人林麗華所述保利錸光電公司因沒錢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430萬元以支付款項之情節未盡相符;李正義於102年1月21日兼具保利錸企業公司董事長及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雙重身分。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衡情應不會向他人借款遂行前揭職務,李正義亦應不會代表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430萬元予清算中之保利錸光電公司等詞,有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確定判決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卷宗查核屬實。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之情,益證即令保利錸企業公司因出售其名下股票而有507萬9,217元之收入,亦無何因借貸法律關係而轉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入之情事。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有何因出
售股票而於100年5月18日得款507萬9,217元之情,無從僅憑上訴人曾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99號執行事件陳報於100年5月18日收入507萬9,217元,即遽認保利錸光電公司有此筆收入,遑論上訴人因其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委任關係而取得該筆金錢。從而,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附表一所示「100年5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股票507萬9,217元」此項收入,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年5月26日兆豐銀行領現金80萬
4,651元」部分:上訴人自承該部分款項係其自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帳戶領出,用以支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出(本院卷第362頁),堪認該80萬4,651元原係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其後因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自保利錸光電公司帳戶所取得,故於扣除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後(另詳下述),應返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101年11月19日領回和運租車押金50萬
元」、編號4所示「103年6月27日 施滿理 、 廖淑君 和解金
223萬6,721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有為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該二筆款項,置於其個人保險箱,用以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自屬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自保利錸光電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後(另詳下述),應返還予保利錸光電公司。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時,
就該公司1億1,220萬4,744元資產總額與保利錸光電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另於103年6月27日與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別成立現金74萬3,807元、收取銀行支票面額149萬2,914元之委任契約(嗣於104年5月26日領取該票款),扣除必要支出後上訴人仍應返還保利錸光電公司405萬5,161元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即令保利錸光電公司有上開資產、收入,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資產或收入係由上訴人依清算人委任關係而取得、持有或保管,自未可逕認上訴人因處理清算人委任事務而取得上開資產。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返還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為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
事務而取得之金錢,應為354萬1,372元(包括「100年5月26日兆豐銀行領現金80萬4,651元」、「101年11月19日領回和運租車押金50萬元」、「103年6月27日施滿理、廖淑君和解金223萬6,721元」)。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
100年5月18日至103年7月28日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代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支出之款項為456萬5,427元(本院卷第364頁不爭執事項六),可見上訴人因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委任事務而取得之354萬1,372元,支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必要支出尚有未足,於上訴人辭任清算人後已無任何餘額可資返還保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光電公司即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任何金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萬5,161元,即屬無據。
㈥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
有其他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收受系爭2928號執行事件103年
9月3日扣押命令、收受系爭3498號執行事件103年10月14日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1月4日聲明異議,表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不爭執事項三、四項參照),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上訴人以保利錸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3日,支付訴訟費用1,000元、1,000元、12萬0,120元、59萬3,388元、33萬8,272元(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繳款收據參照)而違反扣押命令為由,主張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指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上訴人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並不負任何債務,業如上述,從而,即令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上訴人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訴訟費用新債權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反面解釋,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亦不及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扣押命令可言。況被上訴人所稱附表二所示款項、上訴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訴訟費用,能否認係上訴人(第三人)向保利錸光電公司(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或保利錸光電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有疑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有何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為清償而違反扣押命令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代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
242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利錸光電公司405萬5,161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委任關係為主張,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附表一:
┌──┬───────┬───────────┬──────┐│編號│日期│摘要│收入│├──┼───────┼───────────┼──────┤│1│100年5月18日│出售保利錸企業股票│5,079,217│├──┼───────┼───────────┼──────┤│2│100年5月26日│兆豐銀行領現金│804,654│││││││││││├──┼───────┼───────────┼──────┤│3│101年11月19日│領回和運租車押金│500,000│├──┼───────┼───────────┼──────┤│4│103年6月27日│施滿理廖淑君和解金│2,236,721│├──┼───────┼───────────┼──────┤│共收│││8,620,589│└──┴───────┴───────────┴──────┘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事由│├──┼───────┼──────┼───────────────────────────┤│1│103年11月3日│28,000元│統一證券103/06-103/09│├──┼───────┼──────┼───────────────────────────┤│2│103年11月3日│178,200元│ 保光 支陳適庸高院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103年上字第414號│││││),刑事再議(原案號102年偵續247、248、249、250)│││││,民事損害賠償(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25號)│├──┼───────┼──────┼───────────────────────────┤│3│103年11月3日│19,800元│繳交陳適庸-上列10%│├──┼───────┼──────┼───────────────────────────┤│4│103年11月3日│59,400元│保企支陳適庸-返還印鑑及帳冊│├──┼───────┼──────┼───────────────────────────┤│5│103年11月3日│6,600元│繳交陳適庸-上列10%│├──┼───────┼──────┼───────────────────────────┤│6│103年12月3日│46,045元│對台銀提第三人訴訟裁判費│├──┼───────┼──────┼───────────────────────────┤│7│103年12月16日│395,592元│繳裁判費債務人異議103年補字第1195號│├──┼───────┼──────┼───────────────────────────┤│8│104年1月28日│66,000元│ 保光支 付陳適庸律師費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詐欺│├──┼───────┼──────┼───────────────────────────┤│9│104年1月27日│70,000元│林麗華薪資103/6-12月│├──┼───────┼──────┼───────────────────────────┤│10│104年1月27日│60,000元│ 劉柏宏 在上訴- 施宣旭 律師│├──┼───────┼──────┼───────────────────────────┤│11│104年6月12日│1,950,000元│士林地院103年聲字第249民事裁定製作提存書│├──┼───────┼──────┼───────────────────────────┤│12│104年6月12日│20,000元│支林麗華104/1-2月│├──┼───────┼──────┼───────────────────────────┤│13│104年10月12日│66,000元│保光支陳適庸律師費10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三人撤銷之訴│├──┼───────┼──────┼───────────────────────────┤│14│104年10月12日│66,000元│保光支陳適庸律師費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5│104年10月12日│21,124元│支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12月月費及郵資費│├──┼───────┼──────┼───────────────────────────┤│16│104年10月12日│40,000元│林麗華薪資104/3-6月│├──┼───────┼──────┼───────────────────────────┤││合計│3,092,76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