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1號繼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被繼承人 邱樂啟 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1號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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