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含包裝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紙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審定號00000000」之記載補充為「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2日16時17分許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係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陳列數量單一,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含包裝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紙盒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號被告 李元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宏明知「CHANEL」雙C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及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q0000000」,公開貼張販售仿冒上揭「CHANEL」雙C商標之手機保護套,並提供第一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帳號供買家匯入款項之用,於收受買家之匯款後,再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 於103年7月31日以上揭方式向李元宏購得香奈兒手機保護套1個,經送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宏坦承不諱,復有查扣物照片1張、商標專用證明資料、鑑定證明書、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李元宏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及扣案仿冒香奈兒手機保護套1個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仿冒之香奈兒手機保護套1個,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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