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度救字第4號、108年4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觀本案法官林秋華、陳文燦、王德麟、詹日賢
、林靜雯夙昔所裁准其他人民訴救案,其案內資力有高於聲請人數百、千甚數萬倍以上。且本案的法官斷未依法敘明顯無勝訴之望的理由,是檢呈書證1、2、3、4、5、6、7以代釋明,是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請鈞院即時調查等語。
然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4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代釋明,惟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收入之記載,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無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曾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及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108年6月21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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