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被告所為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於10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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