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 曾紹瑛曾紹英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6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3/10000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12月4日向訴外人 林美秀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25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餘325萬元則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且當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債務問題不宜名下有資產,遂經被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被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至今從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詎兩造近日感情生變,被告竟誆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甚而要求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原告不甘多年努力化為泡影,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其中頭期款25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給付予訴外人林美秀;另貸款325萬元部分,前期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自102年8月起則由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又兩造曾因爭吵而分手,當時被告即主動搬離系爭不動產
,是倘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斷不可能主動遷出。另系爭不動產曾分租予3名房客,3名房客皆按月將租金繳付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保險等皆由原告所繳納,益證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⒊被告縱然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不動產內,充其量亦僅係節
省在外停車之費用,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云云,惟被告迄今均未
對於贈與時間、標的及內容為任何說明,且由證人林美秀證稱:「…有說他以後信用正常後,要把房子過戶回來他名下…」等語,足證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否則豈有可能會跟代書陳稱於日後信用好轉後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另自證人 張琪惶 之證述可知,其承租系爭不動產期間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起迄103年2月間,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就已經規劃要將房屋出租以減輕房貸壓力,且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其從未交付租金予被告。綜上可證,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購買時及購買後,均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否則何以原告始終均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收取租金?⒉證人 邱滿庭 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其系爭不
動產係由原告所購買後贈與被告。而證人邱滿庭既然知悉兩造交往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倘若證人邱滿庭證述其有要求原告給被告一個保障為真,則為何被告未將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乙事告知證人邱滿庭?此顯然不合理;且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作為「保障」,為何證人邱滿庭又證述曾經交付10萬元給被告購買房屋?足證證人邱滿庭所述顯不實在。
⒊對照證人林美秀所述,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有自備款(自
備款多少其已忘記),剩下款項向銀行貸款,最後有一筆20萬元每月攤還,該20萬元又係原告交付,則被告主張贈與標的究竟為何?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原告所繳納,繳納過程中又追繳本金,尾款有20萬元亦係原告所繳納,是若原告確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為何不動產之貸款、尾款及相關稅金均由原告繳納?益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不足採信。
⒋另從時間點觀察亦知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迄今均未說明原告究竟係何時贈與系爭不動產?⑵若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即為贈與,則系爭不動產有貸款
,貸款借款人為被告,此時貸款即應由被告繼續繳納,若仍由原告繳納,豈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外,尚幫忙被告繳貸款之理?是被告所辯稱之贈與法律關係顯不合理。
⑶兩造於93年間相識,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間購買,原
告本身並非富裕之人,95年當時尚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一個信用不好需到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40,000元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如何贈與他人數百萬元價值之不動產,此與常情顯不相符。⒌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實係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以求被告心安,放心將其託付原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間購買,並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遲至兩年後即97年12月23日始與其前夫離婚,是倘原告真為讓被告「安心」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亦應該在被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始為贈與,否則被告若與其前夫感情復燃,原告豈非兩頭落空?⒍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不定時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水電費
用,且倘被告主張為真實,則為何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禾公司;當時兩造均任職於世禾公司)解雇原告後,被告於知悉原告失業後(原告失業將近兩年,期間靠打零工及收房租為生)立即向原告表示,為免增加原告負擔要先搬離系爭不動產,且期間長達兩年?故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所有權人,且其又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則為何被告需搬離系爭不動產?⒎此外,原告與被告現雖分住系爭不動產之3樓與2樓,惟原
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戶籍均設在系爭不動產,並未搬離過,然系爭不動產若為原告贈與被告,為何被告戶籍長期設籍於屏東,僅於97年1月7日遷入系爭不動產,旋即於97年2月1日遷出?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3/10000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並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地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訴外人林美秀購買取得,議定
總價為350萬元,其中25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餘325萬元則係向大眾銀行貸款,當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有債務問題不宜名下有資產,遂經被告同意,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按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乙項,贈與、信託、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均為可能,是僅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受前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迄今兩造
已同居近10年,被告並不了解原告負債之情形,而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逕登記為被告名義,實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以求被告心安,讓被告放心託付予原告,此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即明,且原告既為讓被告放心,原告亦當不會告知其債信為何。
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款項、地價稅、房屋稅、
保險等均由其支付等語,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現金25萬元係由被告支付,而由原告負責繳付貸款,主要原因無非就是原告要讓被告放心,但被告每月仍不定時給與原告生活費用、負擔水電費等。準此,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者,縱由原告負擔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為當然之事理,而兩造既為同居關係,相互分攤生活費用、地價稅、房屋稅、保險等,更為人情之常,自難以原告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款項、地價稅、房屋稅、保險等即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原告又稱系爭不動產曾分租予3名房客,該3名房客皆將租
金按月繳付予原告,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此情容或係同居男女朋友情誼、或係被告尊重原告、或係為達兩造同居之目的,殊難因此逕自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⒌按關於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應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
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本件被告除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尚且使用居住迄今,堪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能。又被告自任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大眾銀行貸款325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而貸款利息及清償均由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足見被告確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完全相悖,且原告如係單純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擔任借款人,進而背負高達數百餘萬元債務之理。原告雖主張由其清償貸款而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銀行係單純信賴土地登記名簿之登記所生之公示力,方允為抵押權設定並借款予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是僅以清償貸款尚難認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已有管理處分權能,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⒍另被告除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外,亦多次繳交系爭
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住宅火災及地震險,而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亦有多次係由被告拿錢予原告繳交,始由原告保留相關收據者,可證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者。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首次購屋,並無採用較優惠首購貸款利率
,而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350萬元,原告付款訂金6萬元及代書費31,846元,嗣因系爭不動產僅得貸款325萬元,就系爭不動產價金餘款344萬元尚差19萬元(350萬元-6萬元-325萬元=19萬元),被告乃1次給付原告20萬元予原告;至原告就該款項如何給付予出賣人林美秀,被告並不清楚。又上開20萬元,除被告自有之10萬元外,另10萬元係被告母親邱滿庭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一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搬離系爭不動產:
⒈兩造原均任職世禾公司,約莫於98年間,原告、被告先後
遭世禾公司資遣。原告失業後,僅打零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因此加重被告對兩造生活費用、補貼原告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負擔,且被告於原告摩托車遭竊後,將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過戶予原告,讓原告使用,原告至99年初始至可成科技公司上班,是由上情可徵被告確有分擔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費用。再者,因被告於97年12月23日離婚後有扶養女兒 邱維萱 之經濟壓力,須趕快覓得新工作,遂於遭世禾公司資遣後至全聯鹽埕店上班(臺南市○區○○路一段),該工作之正常下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於販售商品換檔及盤點時,則須忙至深夜12點、1點,女同事 程子珊 見被告為女性,於深夜還要獨自1人騎機車回安南區,著實辛苦且危險,便好意邀請被告至其住家居住,此期間約為4、5個月,是縱被告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係因工作之故,並非與原告爭執後搬出系爭不動產。況被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之放假日亦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且被告所有之汽車仍置放於系爭不動產之1樓車庫,並未駛離,足證被告一直係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搬出該屋。
⒉至被告於98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屏束乃係因經任職竹田鄉
公所之妹妹告知:「被告係單親家庭,可申領女充邱維萱之每月兒少補助1,400元」,故被告始將戶籍遷回屏東。
⒊此外,被告是否因工作、或與原告爭執、抑或有其他原因
致有短暫未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5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⒉訴外人林美秀於95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總價款350萬元出售,並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325萬元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嗣該貸款之分期債務均係由原告繳納(前期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自102年8月起則由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
⒋訴外人張琪惶曾承租系爭不動產,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⒌被告於97年2月1日、98年7月3日曾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遷入屏東縣○○鄉○○路○○○巷○○號。
⒍原告與被告現分住系爭不動產之3樓與2樓。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被告?
⑴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地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證人林美秀到庭結證稱:「當初林
書弘跟我買房屋,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是林書弘要買房子,但他當時信用有瑕疵,所以才把房子登記到曾紹英名下。(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是否是你?)當初我是登報要賣房子,林書弘打電話來問的。(剛所陳述林書弘信用有瑕疵,是否會影響到買房子?)會沒有辦法貸款。(系爭房屋的貸款是否你幫林書弘辦得?)是,是我幫忙辦的,因為我是代書。(你是否有問過銀行,林書弘沒有辦法貸款?)我有問過大眾銀行,銀行說林書弘無法辦貸款。(系爭房屋登記在曾紹英名下是否就可以辦理貸款?)因為信用沒有瑕疵就可以辦理貸款。(林書弘當時信用有瑕疵,如何有錢購買房子?)他有準備自備款,不夠的部分,按月攤還2萬元。(系爭房屋貸款數額為何?自備款數額為何?)300多萬元,自備款多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後面有一筆20萬元是每月還2萬元。(你是否知道林書弘自備款資金來源?)不知道。(後面每月攤還2萬元的2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林書弘說是他工作的薪水,都是林書弘拿來給我的。(當時林書弘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說房屋要送給曾紹瑛?)我不知道,林書弘拿分期款項來的時候,有說他以後信用正常後,要把房子過戶回來他名下,但後來就沒有來找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林書弘去向你購買房子時,是否有帶曾紹瑛一起去?)一開始沒有,後來是因為林書弘信用有問題,要談貸款的事情才帶曾紹瑛過去。」等語,是依證人林美秀前開之證詞,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因信用不良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有權人並辦理抵押貸款,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尚堪採信。
⒉又系爭不動產曾出租予兩造之前同事即證人張琪惶亦到庭
證稱:「(你是否有住過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有,林書弘購買的第一天我就住進去了,我搬進去的時間好幾年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一直住到今年2月的時候才搬出來,我會搬出來是因為兩造有爭執,女方不讓我住了,所以我就搬出來。(你為何會知道上開房屋係林書弘所購買第一天你就搬進去?)我是跟他們一同搬進去,我住在2樓,他們一開始住在三樓,系爭房屋有4個房間,一開始有租給3個房客,1個房客也是我同事,後來搬出去,另一個房客後來不在台南工作,就搬走了,我是租1個房間,每月租金含水電是4,500元(不含冷氣)。(你住在上開房屋的期間,兩造是否一直住在這裡?)林書弘一直住在這個房子,曾紹瑛有一陣子不住在這個房子,但時間我忘記了。(當初你是向何人承租?)是向林書弘承租,租金也是交給林書弘。(租金是否曾交給曾紹瑛?)不曾,都是交給林書弘。(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房屋是林書弘買的,但房子沒有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林書弘之前銀行信用不好,所以登記在曾紹英名下,但貸款的錢一直都是林書弘在繳。(你是如何知悉這些事情?)兩造還在一起的時候,林書弘跟我說的,我與曾紹瑛比較沒有在交談,所以沒有講過這些事。(兩造住在一起時,是否為男女朋友?)是。(你是否有聽林書弘說過把房屋登記在曾紹英名下,係要送給曾紹英?)我沒有聽林書弘講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係向林書弘承租,你為何會知道要向林書弘承租?)因為我們是同事,一起承租在另外一個地方,後來林書弘說他不租了,他要去買房子,叫我們跟他租。(林書弘係買房子前或之後,才叫你們跟他承租房子?)買房子之前就有聽林書弘在講他要買房子,後來是其中一個房客搬走了,林書弘才問我是否要向他租,幫忙他減輕房貸的壓力。」等語,是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既已曾向證人張琪惶表示欲購入房屋並出租予證人張琪惶,嗣亦確實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個房間出租予證人張琪惶,足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權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可採。
⒊況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325萬
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嗣該貸款之分期債務均係由原告繳納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前開證人林美秀、張琪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之過程,足認系爭不動產應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且原告有使用收益權,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不產贈與被告(詳如後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贈與,其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邱滿庭到庭係證稱:「(系爭房屋是何
人所有你是否知道?)是我女兒的,因為我女兒有一次帶林書弘回去,我反對,林書弘說會給我女兒一個保障,把房子給我女兒的保障。(剛所陳述系爭房屋為曾紹瑛所購買,為何林書弘可以以房子當作保障?)曾紹瑛有一次回來跟我拿10萬元,說要買房子,因為我是做工地小包,所以雇主給我一次就2、30萬元,所以曾紹瑛回來拿錢,我就幫忙,拿10萬元給曾紹瑛。(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是曾紹瑛購買的。…(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購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說定金要先拿25萬元,然後她錢不夠要拿10萬元。(剛所陳述林書弘有說要給你女兒1個保障,林書弘當初承諾要給你女兒的保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林書弘就說要給我女兒1個保障,叫我放心。(曾紹瑛是否有跟你說系爭房屋是林書弘購買然後送給她的?)沒有。」等語,則依證人邱滿庭之前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云云,自難憑採。
⒉況被告曾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4、5個月乙節,為被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所需始借住同事程子珊住處,惟證人程子珊到庭卻證稱被告並未曾長時間借住其居住處所,僅係偶而因工作晚歸始借住,惟第二天早上即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工作所需始於一段期間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兩造分手而搬出系爭不動產乙節,尚非無憑,而系爭不動產若真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何會於與原告爭吵後即搬離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亦與常情有違。
⒊再參酌前開證人林美秀之證詞,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
既曾向證人林美秀表示俟其信用良好時欲將系爭不動產之名義變更為自己名下,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原告應無贈與被告之意思。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就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6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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