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池宇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宇馥係臺北市○○區○○路○○○巷○號「昇陽大地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見告訴人 黃君復 所有之涼鞋置於門外,認為有礙觀瞻,竟即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涼鞋丟棄至該社區地下一樓之雜物間內,使其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