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217號原告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告 湯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為28萬元,雙方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定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藉故不履行契約,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之一成為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但因有塗改系爭買賣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是簽錯,此由庭呈4張line對話截圖可知,且伊無再簽其他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11月5日簽訂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2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正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為28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向被告請求28,000元之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及價金,此二必要之點雙方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認定,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意思一致。另參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第1點:「雙方議定本車之成交價格為貳拾捌萬元正」等情(見本院證物袋),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已達成合意為28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2.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修改,是簽錯的云云。然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經過修改之處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點,就兩造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訂金2,000元的部分,被打叉,並改為以雙證件代替訂金,旁邊均有被告簽名及指印等節(見本院證物袋)。顯見系爭買賣契約遭修改之處,僅為兩造間訂金部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均無任何修改,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3.原告另提出LINE截圖照片4張,以此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錯的云云。然觀其所提供之LINE截圖照片,僅有帳號「華哥」、「紅茶」、「教官」以及1不詳人士再討論等情(見本院證物袋),已難知悉或佐證與兩造有何關連。縱「華哥」、「紅茶」、「教官」及1不詳人士與兩造有關,則觀其對話內容「阿有訂金嗎」、「哈哈已經修改完成!下次改進不再亂塗鴉」、「干!寫錯的合約,你還PO在FB」、「我回家罰寫10遍」,其中有傳送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之照片及被告健保卡圖片,並交錯「你這個小淘氣」、「算了啦!人生嘛」附有可愛圖樣之貼圖等情(見本院證物袋)。顯見渠等討論過程中並無提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對話,至於渠等討論到系爭買賣契約書寫錯的部分,依前開對話前後文觀之,堪信僅就兩造間訂金之約定部分,況談話中還穿插「你這個小淘氣」、「算了啦!人生嘛」等附有可愛圖樣之貼圖貼圖,足見前開討論氣氛和諧,且玩笑性質居多,並無任何一方嚴重追究前開寫錯部分,遑論有何談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前開LINE截圖照片4張,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何影響,被告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28,000元之賠償有無理由?
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點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若被告違約不買,應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補足一成做為賠償等情。兩造間約定之成交車價為280,000元,而被告現亦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足信其真意已不欲購買,自該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點之情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可向被告請求被告補足兩造成交車價280,000元之一成即28,000元,以做為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點,修改後,被告係以雙證件代替訂金等情(見證物袋)。足認被告並無給付任何訂金,被告亦未抗辯或提出佐證其曾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應補足兩造間約定之成交車價之一成28,
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5年12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85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