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林玉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蘇啟豪
蘇金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被告 林蘇順妹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林玉堂 被告 林子旺 法定代理人 阮氏錦
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珮如
張珈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6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金美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06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啟豪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06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蘇順妹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53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子旺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531.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和被告蘇金美、林子旺、林蘇順妹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8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蘇啟豪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蘇順妹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子旺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蘇金美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林子旺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氏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64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4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8地號土
地)為原告和被告蘇金美、林子旺、林蘇順妹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68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68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蘇金美、蘇啟豪則以:不同意原告就系爭641地號土地
所提分割方案,因此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和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符,並不公平,應以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三(見本院卷第124頁)為分割方法,並稱分割後不願意在其等分得土地上,承受抵押權。就系爭668號地號土地沒必要變價分割,共有人誰要就給他等語。
㈡被告林蘇順妹則以:希望無償取得系爭668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就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林子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41、6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641地號土地、地目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限制,土地東側有二至三公尺之產業道路,土地西側因同段640、642地號土地亦屬農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無開發價值,土地南側經上揭產業道路五分鐘步程可通往苗119縣縣道,土地北側經上揭經五分鐘步程亦可通往縣道,且附近皆無商店及建設開發之案件,而被告蘇金美於系爭641地號土地、系爭668地號土地上建有溫室○○○鄉○○段575建號建物占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建物之位置位於系爭641號土地之南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第137至138頁、第216至218頁)。而被告蘇金美、蘇啟豪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將系爭641號土地分成九塊,並需於其上另行開設四米寬道路,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土地細分,有害土地之利用(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而分割方案二(本方案業經被告蘇金美、蘇啟豪自行撤回,見本院卷第140頁),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歪斜,有害土地完整利用(見本院卷第
123頁),故被告蘇金美、蘇啟豪所提之分割方案,皆不可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兩造皆可利用系爭641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連接南北方之縣道,而無須另行開設道路,且使被告蘇金美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面積大幅縮小,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故本院採之做為分割方案。本院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區○○○路條件、地形、地勢均無重大差異,是其分割後之價值應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相當,無再命兩造負擔鑑定費用送請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就系爭668地號土地因其土地面積僅21.88平方公尺,倘
若予以原物分割予四位共有人,將使土地過度細分,細分後之土地亦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被告皆不願願意負擔償金,而取得系爭668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2、215頁),爰就系爭6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已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金美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參加人經告知訴訟後已依法為參加(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狀),則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蘇金美所分得部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系爭668地號顯較系爭641號土地價值為輕微,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系爭641號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標示:苗栗縣○○鄉○○段668││地號土地│││├───────┬────────┤│系爭668地號土│應有部分比例││地共有人│││││├───────┼────────┤│林玉勇│6分之1│├───────┼────────┤│蘇金美│3分之1│├───────┼────────┤│林蘇順妹│3分之1│├───────┼────────┤│林子旺│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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