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鄭皓銓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馨字第4098號、110年度執馨字第4098號之1、111年度執更馨字第733號、111年度執再助馨字第21號、110年執馨字第4098號之2),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知到案執行,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374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本應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行期滿出監,不料另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告知需執行至111年7月7日,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0日回函註銷其原指揮書,改核發111年執更馨字第773號指揮書,以致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才得以出監,共計多執行31日,聲請人據此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又聲請人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而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37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111年執更字733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11年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17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聲請刑事補償,則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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