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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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確記載,故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其價值非高,倘宣告沒收追徵,消耗之司法資源遠大於沒收追徵所需之程序耗費,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40號被告吳丁福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0巷00號4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附近媽祖廟,拾獲 鄭林榮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以該悠遊卡內金額不詳之餘額進行消費。嗣因鄭林榮於110年7月24日,接獲YouBike微笑單車借車未還之簡訊,表示有人持上開悠遊卡借用自行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林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悠遊卡之消費及加值明細、YouBike微笑單車簡訊、小北百貨桃園復興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紙、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騎乘YouBike自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雖供稱其拾獲上開悠遊卡時之餘額為新臺幣298元,然經審視卷附悠遊卡之消費明細,並未見有此金額之餘額,且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鄭林榮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悠遊卡之拾獲及遺失日期,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侵占之實際金額,其犯罪所得不明。再者,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悠遊卡供警方查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丁福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惟查,悠遊卡功能在於購物時,只需出示卡片支付,不必攜帶現金,亦無需簽名以識別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同一性,被告以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而花用該卡片內儲值之金額,實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前揭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4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