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火車站東迴廊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拾獲告訴人 林冠霆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1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皮夾置放原處逃逸。嗣告訴人向警方領回皮夾發現遺失1,100元,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林冠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既因被告死亡,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