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告 温易騰

温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易騰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温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原告於交付借款後,被告温易騰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76,1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結果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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