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章壹個及本案支票背書欄偽造之「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不擇手段,未經他人同意,即擅於支票背書欄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文,有害文書的信用性,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章1個及本案支票背書欄偽造之「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黃慶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章係「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負責人 林宗良 的朋友。黃慶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刻印店,偽刻「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章後,復於110年3月10日左右,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自宅,在其所簽發金額新臺幣7萬5743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本案支票)之票背,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文,而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背書,並隨即前往員林郵局寄送上開支票給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宗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良之警詢筆錄。
(三)本案支票影本(他卷頁7、警卷頁14)。
(四)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他卷頁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他卷頁11)、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他卷頁13-15)。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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