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治
陳秋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祥治於民國103年3月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陳秋蘭本亦應注意行人應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廖祥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陳秋蘭於該處附近發生碰撞,廖祥治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肘挫傷、左側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秋蘭因而受有右側踝挫傷、閉鎖性外踝骨折、右側臉挫傷、表淺損傷、胸壁挫傷、左右側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祥治、陳秋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廖祥治、陳秋蘭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廖祥治、陳秋蘭已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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