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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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5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均按時應訊,並無逃亡之虞,被
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現常有心痛、頭痛、抽搐、麻木等症狀,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父母健康狀況不佳,母親已籌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該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命以2萬元具保,仍覓保無著,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14日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其次,被告之健康情形,經臺灣彰化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有左腕關節疼痛等疾病,現由醫師治療、觀察中等語,依此尚無即刻生命危險,須保外治療始能痊癒之情形。此外,被告之母縱已籌得保證金1萬元,仍不足本院諭知之金額,又被告父母健康狀況如何,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