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玉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玉真於上訴狀中陳明之住處除當時其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之舍房,另有「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簡上卷第5頁,被告已於103年12月19日出監),然本件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上揭中壢地址,遂於同年3月6日將文書寄存於普仁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6頁),然自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之部分理由不符,上訴理由容後補敘云云。然迄今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玉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4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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